總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以自己領用之統一發票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不得與其他分支機構互換或借用,以免遭受處罰。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舉例說明】分支機構乙分公司於109年3-4月(期)銷售貨物,卻開立總機構甲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雖未涉及逃漏稅,惟總機構甲公司將其領用之發票轉供分支機構乙分公司使用之情形,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爰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可免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