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合稱我國信託基金),得由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合稱信投事業)以檢附載明「本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受託人)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之信託契約及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聲明書之方式,向轄區國稅局申請按基金別核發我國居住者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下稱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此規定得免除逐一洽個別基金受益人取得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授權書,達到簡政便民之效。
我國信託基金非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主體,取得他方締約國之投資所得,應由我國居住者基金受益人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亦即基金得依我國居住者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下稱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適用所得稅協定。該部107年3月6日台財際字第10600686840號令依上述法理重申我國信託基金得申請載明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俾持以向協定夥伴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優惠,並秉持公私夥伴互信原則,簡化信投事業認定受益人為我國居住者身分程序。財政部指出,信投事業得以受益人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個人)、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資料(個人或營利事業)或其他足資證明為我國居住者之文件認定屬我國居住者;但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非屬我國居住者之人不得計入。

信投事業可善加利用相關簡化程序規定,以利協助我國基金於協定夥伴國之投資所得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利益、增加基金淨值及提升基金整體競爭力。

提升所得稅協定適用,落實洽簽本旨及發揮效益,為該部長久以來致力方向。鑑於規範所得稅協定適用原則及實務執行程序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以下簡稱協定查核準則)自99年1月7日發布施行以來,我國與印度、瑞士、日本及加拿大等16個所得稅協定陸續生效;該部陸續發布相關釋令;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就稅約範本及註釋亦多次修正,該部擬於近期研修協定查核準則,廣納各方意見,使我國所得稅協定政策、執行及適用與國際最新發展接軌,並切合稽徵實務作業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