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購買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如經查獲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則應分別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
甲公司經營仲介及管理服務業,105年至107年間購買勞務4,1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嗣於銷售勞務時,銷售金額1億940萬元,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經該局查獲甲公司購買勞務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4,100萬元計算5%罰鍰205萬元,惟依同條但書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依規定處罰鍰100萬元;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營業稅額547萬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因甲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820萬元;兩者合計處罰鍰920萬元。
買賣交易時,除了進貨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外,銷貨時也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及申報,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