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先生來電詢問,其100年購入房屋時,向A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來在109年初以借新還舊方式,向B銀行轉貸1,0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用以償還A銀行貸款餘額,其餘700萬元屬增額貸款,其向B銀行貸款之利息10萬元是否可全數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是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之一,主要係為實現住者有其屋之政策目的,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經濟負擔,所規範內容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為購置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可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最高以30萬元為限;但須減除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須為原始購置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有其適用,至因其他原因貸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則無法列報該項扣除額。
【舉例說明】陳先生109年間以借新還舊方式向B銀行轉貸1,0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用以償還A銀行購置房地之貸款餘額,其餘700萬元屬增額貸款,陳先生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可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依B銀行109年度繳息清單利息金額10萬元,按A銀行貸款餘額300萬元占B銀行貸款金額1,000萬元之比例計算。若陳先生109年度無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則其可申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3萬元〔1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
如有將原房貸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之情事,列舉扣除額時,僅能就原始貸款未清償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非扣除轉貸後之全部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