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申報並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如營業人於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該進項稅額不得自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
【舉例說明】銷售汽車零件之批發商甲公司銷售貨物短漏開銷售額500萬元(不含稅,銷項稅額25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後,甲公司提出汽車零件製造商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00萬元(不含稅,進項稅額20萬元),主張該筆發票尚未申報,其進項稅額還可以扣抵銷項稅額,故計算漏稅額時,應以銷項稅額25萬元減除進項稅額20萬元,以5萬元為本次漏稅額補稅及裁罰基準。惟依上開規定,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是稽徵機關仍應以25萬元為漏稅額,計算補稅及裁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有漏開漏報統一發票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主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就免予處罰,且未於當期申報的進項稅額憑證,也可以同時申報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