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陸續發布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依據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係退還買受人購買該貨物之部分價款,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故營利事業買受人應將該退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該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之。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帳列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該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帳列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如於購買次年度才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原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