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費,得僅以半數列為其他所得,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耕地出租人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3項規定,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承租人之補償屬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耕地承租人甲君於107年間與出租人乙君簽訂耕作權放棄書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乙君並同時給予甲君補償費1,100萬元,惟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其他所得,經該局查獲後,核課甲君當年其他所得550萬元(補償費1,100萬元之半數),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民眾如有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補償費,而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