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之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之相對應收入,財務會計處理依國際財務報告準則(以下簡稱IFRSs)規定該等相對應收入,應轉列為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再予認列。惟稅務申報認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隨貨附贈禮券、獎勵積點及保固服務為一筆交易,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該等相對應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舉例說明】百貨公司銷售貨物時附贈商品金額抵用券收入3千萬元,其依IFRSs規定予以遞延,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於銷售貨物時,申報抵用券收入,以免經國稅局查獲漏報予以處罰。如營利事業自行發現短漏報該等營業收入,於該局查核或未經人檢舉前,自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得予免罰。

因稅務規定與IFRSs規定不同,稅務申報時應於「銷售時認列」,如誤採「遞延認列收入」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被認定為短漏報收入並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