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得選擇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資金專法)課稅,或提示證明文件,以辨認匯回資金性質,釐清屬於核課期間內之海外所得金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課稅。
「境外資金」不等於「境外所得」,為避免個人誤以為匯回境外資金會全部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財政部在108年1月31日發布解釋(詳附件1),明確規範境外資金不用課徵所得稅的3種態樣,包括:(1)非屬海外所得的資金;(2)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金;(3)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並規定相關認定原則與應提示文件,協助個人釐清境外資金的性質。個人可以提出有利的證明文件,主張匯回資金的構成內容與性質,釐清屬於核課期間內未辦理申報的海外所得,海外所得加計應計入基本所得額項目之金額如超過新臺幣670萬元(102年度為600萬元)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稅率20%),有應補繳基本稅額者,除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個人因資金累積在外多年,如境外資金無法辨識所得金額與判斷是否逾核課期間,可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適用資金專法課稅。申請適用資金專法課稅,不必提供境外資金來源、構成內容與性質的相關證明文件,匯回資金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存入專戶時扣取稅款。

資金專法施行期間僅2年,第1年優惠稅率8%申請期間已過,個人欲依資金專法規定匯回境外資金,適用第2年優惠稅率10%者,應注意把握最後1年申請期限(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