邇來查獲甲公司於108年1月出售動產設備,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雖於108年3月補開立統一發票,惟未於108年4月16日該局查核前辦理補報補繳事宜,嗣經查獲遭補稅處罰。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始得予免罰。據此,甲公司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嗣後雖於108年3月補開,惟於該局調查時仍未辦理更正108年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所以未符合前揭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而補稅處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因一時疏忽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調查前,除補開立統一發票外,應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始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