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1月1日以後個人交易因連續多次繼承所取得的房屋、土地(下稱房地),應以納稅義務人的被繼承人取得時點認定取得日,據以適用新、舊制;如果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亦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的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適用稅率。
【舉例說明】
一、甲君100年買賣取得房地,嗣於105年1月5日死亡由乙君繼承取得,乙君復於107年12月1日死亡由丙君繼承取得,丙君於109年出售,因被繼承人乙君取得該筆房地的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課稅範圍。

二、甲君100年買賣取得房地,嗣於103年1月5日死亡由乙君繼承取得,乙君復於107年12月1日死亡由丙君繼承取得,丙君於109年出售,因被繼承人乙君取得日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非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舊制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應該要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天內辦理申報,若屬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圍者,則於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併同其他類別所得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