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因不服該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即依前開規定,就補徵稅額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發單補徵。甲君不服,就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主張不應加計利息云云。該局以甲君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因而得享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經行政救濟決定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予以復查駁回確定。

民眾如擔心行政救濟確定後需補稅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增加繳納負擔,也可於原應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稅款後,再提起行政救濟,即無後續行政救濟利息之負擔,如果行政救濟最終結果稅額有減少,多繳的部分稽徵機關也會加計利息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