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支付之收入,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為消除重複課稅,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抵,另為避免大陸地區所得稅稅率高,稅額扣抵措施侵蝕其他來源所得之稅收,同法條第3項規定扣抵限額,即大陸地區已納稅額得扣抵臺灣地區應納稅額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又所謂「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或損失等,始為所得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取得大陸地區支付之技術服務收入1,280萬元,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130萬元,經該局以甲公司於計算稅額扣抵限額時,未減除取得該項收入之相關成本790萬元,重行計算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83萬元〔(1,280萬元-790萬元)×稅率17%〕,雖然甲公司在大陸地區繳納稅額為130萬元,惟超過可扣抵稅額限額83萬元,僅得扣抵83萬元而核定補稅47萬元。
營利事業如有取自大陸地區支付之收入,除應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外,並應以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金額計算可扣抵稅額限額,始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