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買受人應於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該有價證券買賣經代徵人依規定代徵繳納稅款後,並不會因嗣後股款未付或未辦過戶等理由而認為該交易行為尚未成立,即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至於出賣人再將該股票買回,已屬另一個交易行為,於交易行為完成時,仍應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
私人間轉讓未上市(櫃)股票,買賣雙方應謹慎為之,確認交易,並應由買受人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免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