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申報;但由稽徵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應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申報。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延長期限原則以3個月為限。例如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6日死亡,納稅義務人應於109年7月6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或以書面申請延期申報,延長期限原則以3個月為限。

由於遺產管理人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是此類遺產管理人之申請延期申報案件,稽徵機關會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辦理申報。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13日死亡,經法院107年12月8日指定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應於108年6月8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或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時,如已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1年6個月期間內報明債權,並於108年5月3日登報公告,則准予延長至109年11月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即同年12月3日前提出遺產稅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