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某一所得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案件,於稅捐核課期間內,可能因查核時點及查核項目不同,作成數個行政處分,而同一所得年度每次行政處分之補徵稅額,係減除上次核定數(或申報數),就差額部分補徵稅額,並非取代前次行政處分,因此,同一年度可能有1個以上的課稅處分存在。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查核並通知提示帳簿文據卻未提示,經依其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4,180,795元及應補稅額2,898,972元,此為第1次核定稅捐處分。嗣後國稅局另案查得其有漏報銷貨收入情事,並據以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40,798,056元及再補徵稅額2,824,934元,此為第2次核定稅捐處分。甲公司就第1次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第2次核定處分已「變更」並「取代」第1次核定處分,則第1次核定處分已不存在,已無訴訟利益云云。申經該局查核結果,第1次補稅處分係依甲公司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核定所得額,第2次補稅處分係依查得甲公司漏報營業收入據以核定所得額,並減除第1次開徵之應納稅額後,核定補徵之稅額。同一所得年度不同之課稅處分,係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補徵稅額之行政處分,均為獨立之課稅處分。同一所得年度每次行政處分之補徵稅額,均係減除前次核定數(或申報數),就差額部分補徵稅額,故無重複開徵之虞,亦非取代前次行政處分,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所據以作成之課稅處分,為另一獨立課稅處分,並非變更或取代原課稅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個別課稅處分不服,應分別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