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被繼承人往生前,其子女已先其死亡,而由多名孫子女「代位繼承」,無論人數多寡,於計算遺產淨額時,均可依法減除其扣除額。
所謂「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人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得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除額,該扣除額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人500,000元。

【舉例說明】甲君在108年3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乙君,惟乙君前於106年2月2日死亡,遺有3名成年子女,依據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由乙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並自遺產總額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是甲君之繼承人為乙君所遺子女3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500,000元(3人*每人500,000元)。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如有拋棄繼承改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此與而代位繼承無論人數多寡,均得自遺產總額扣除計算遺產淨額,法令規定上有所不同,請繼承人申報時多加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