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26-【營業登記】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應課徵營業稅

個人如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具備營業牌號,或者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自有房屋之出租或承租他人房屋再出租予第3人者,自98年度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個人出租建物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但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屬前揭規定之營業人,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三、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如果個人利用設置店面、辦公處所、招牌,或僱用人員來經營出租建物業務,已與一般個人出租自有少數空置房屋之行為有所不同,爰經財政部於97年11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凡符合上開情形者,皆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以避免部分營業人藉由個人名義經營出租建物業務,規避稅負。

籲請從事出租建物行為之個人,先行自我檢視,如果符合前開規定者,請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