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之後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並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該局邇來發現部分營利事業購買高價乘人小客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誤以實際取得成本計提折舊費用,致超提之折舊費用遭稽徵機關查核剔除。
【舉例說明】如甲公司106年1月1日以1,000萬元購置乘人小客車,財務會計帳務處理,係以估計耐用年限5年,預估殘值150萬元,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則每年計提之折舊費用為170萬元【(1,000萬元-150萬元)÷5年】,而甲公司於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逕依帳載數170萬元列報折舊費用,超過前揭查核準則依限額規定計算之折舊額42.5萬元【170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其超提之折舊額127.5萬元(170萬-42.5萬),經查核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 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如本身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者,其所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所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則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