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是否適用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其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損益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價總額,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如買賣):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舉例說明】林先生於106年6月1日買進房地,成本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於108年5月30日將該房地贈與配偶陳小姐,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陳小姐於109年5月30日出售該房地,應以林先生原始取得日106年6月1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並以林先生原始取得成本(900萬元)為成本。

納稅義務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地,如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