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接獲國稅局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即補稅單),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若復查期間經協談後撤回,仍應按補徵稅款加計利息,惟免予加徵滯納金。
國稅局在復查審理過程中,若與納稅人協談後取得共識,嗣由納稅人主動撤回復查,國稅局將另外發單補徵應繳之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加徵滯納金。
納稅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務必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將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逾期未繳納之稅款依法須另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請多加注意,以免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