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109年5月13日華總一經字第10900049831號令公布,增加上櫃有價證券及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的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的房屋可作為納稅擔保品之規定,本次修法將現有以行政命令規定作法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法律規定明確,有助於減少爭議。
提供納稅擔保之目的在確保稅款的徵起,並期擔保品能在短期內處分變現。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修正後可提供稅款擔保之擔保品如下: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以上揭土地或房屋提供擔保,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的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惟納稅義務人如認為該估算價值較市場行情偏低時,可主動提示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的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則可核實認定,有利納稅義務人選擇運用,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