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17-【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股票行為課徵,所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即表示交易已完成,嗣後因故取消交易,無法退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股票行為課徵,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如買受人已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買賣雙方即已完成交易行為,未便退還已納之證券交易稅。

邇來常有投資人因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並已至銀行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嗣後因故取消交易,即以未支付股款或未辦理股票過戶為由,向該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國稅局予以否准。

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規定「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意指當事人如已依繳款書格式填具交易股數、單價、成交總價額及計算稅額並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即表示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又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股票行為課徵,所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即表示交易已完成,並不會因嗣後股款未付或未辦過戶等理由而認為該交易行為尚未成立。

【舉例說明】
國稅局受理甲君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案件,經審理發現,甲君於100年間向乙君購買其所持有之A公司股票並於同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200萬元,後因A公司發生經營權糾紛,甲君對投資前景有所疑慮,遂與乙君合意取消該交易,並以未辦理股票過戶、未交付股款,交易尚未完成為由,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經依前揭規定予以否准,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主要理由即為「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

私人間轉讓股票,務請依法代徵並謹慎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避免因疏忽而誤填、誤繳,徒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