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者,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受監護人為受扶養親屬,得依規定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未成年人父母因故均不能行使親權,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擔任時,為教養照護未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
所得稅法有關列報教育學費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之適用資格,以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子女為限。倘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上開民法規定為監護人,鑑於監護制度係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由監護人替代受監護人之父母行使、負擔該受監護人之權利義務,基於課稅待遇一致性考量,爰放寬得由監護人列報受監護人之教育學費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又本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得適用,納稅義務人符合規定要件者,得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