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價值,於列入遺產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主張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就該項相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繼承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履行動產交付(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已辦妥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並將移轉明細表連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送國稅局備查,以免遭追繳稅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