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募集發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下稱「虛擬通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者。符合上開規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其買賣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課徵1‰證券交易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嗣於109年1月15日發布相關令釋定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募集發行金額3,000萬以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且依櫃買中心「虛擬通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者。考量前開虛擬通貨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負宜有明確規範,爰發布新令,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代徵繳納;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由該證券自營商繳納證券交易稅;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證券交易稅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次依虛擬通貨管理辦法規定,買賣募集發行金額3,000萬元以下之具證券性質虛擬通貨,須於取得證券自營商特許證照業者設立之交易平台交易,及以該業者為交易之相對方。按此,投資人於交易平台買進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係屬具證券自營商資格之交易平台業者自行出賣有價證券,應由該證券自營商自行繳納證券交易稅;投資人於交易平台出賣具證券性質虛擬通貨,應由交易平台業者(交易相對方)代徵證券交易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