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遇有員工退休或資遣者,其給予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部分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採一次足額或分年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儲存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如遇員工有退休或資遣者,其給予退休金或資遣費,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於員工退休或資遣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因誤列報退休金費用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