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20歲以上子女、兄弟、姊妹、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條件之一為「無謀生能力」。財政部配合近期所得稅法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並公告得列報該扣除額之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等規定,並參考其他部會及法院有關無謀生能力之認定條件與見解,檢討該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關於上開「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考量個人為身心失能者或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所得未超過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者,應認屬無謀生能力情形,為符實際,爰於26日重新核釋納稅義務人列報符合「無謀生能力」扶養親屬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一)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108年度為新臺幣17.5萬元)。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符合上開「無謀生能力」親屬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減除該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符合規定之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