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經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為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督促營利事業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的金額,分別依同法條第1項(已依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第2項(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規定的倍數,處以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45萬元,嗣經查獲短漏報營業收入1,500萬元,核定短漏報所得額300萬元,並重行核定全部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45萬元,雖無應納稅額,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300萬元,按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的金額51萬元(300萬元×17%),處2倍以下的罰鍰,惟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故甲公司應處罰鍰金額為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