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訴願文書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
【舉例說明】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復查決定,經訴願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6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訴願代理人A會計師之事務所,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應自106年7月19日起算,又甲公司地址已遷至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適用,故本件行政訴訟期間至106年9月18日屆滿。甲公司遲至106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甲公司仍不服,續提抗告,主張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其委任之訴願代理人A會計師之事務所時,因未獲會晤A會計師,應以接收郵件人員實際將文書交付予A會計師時(即106年8月17日)始生送達效力云云,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納稅義務人應注意訴願文書送達效力,於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接收時即已發生,而非以接收郵件人員實際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為準。提起行政救濟時,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為之,避免因遲誤而損及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