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不服,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申請復查,亦應注意申請主體應符合當事人資格。
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係各別的權利義務主體,不能混為一談,公司欲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應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始符法制。該局舉例,A君為甲公司之負責人,甲公司106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得資料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以負責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通知補正未果,因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以程序不合,復查駁回,確定在案。
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處分,於申請復查時,除留意法律規定之申請期限外,仍應注意申請主體是否符合當事人資格,以免喪失行政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