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的比率超過規定標準者,該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為避免企業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弱化資本、影響稅制公平,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為簡化稅務行政及減輕營利事業的遵從成本,符合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其對關係人負債金額可免納入計算:(1)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2)當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及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之關係人利息支出,均在400萬元以下;(3)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

【舉例說明】甲公司未符合前述三種情形之一,其106年度帳載關係人之利息支出600萬元,當年度每月平均關係人負債合計數為40億元、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為1億元,其關係人負債對業主權益之比率即為40:1,超過規定標準3:1部分之利息支出金額555萬元【當年度關係人利息支出600萬元×(1-3/40)=555萬元】,於辦理106年度結算申報時,應自行調減利息支出,並依規定填載申報書第B1頁及揭露相關資訊。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列報之關係人利息支出是否超限,以免遭補稅並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