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投資公司股權,如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者,折減金額係屬投資損失;如該股權出售,致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則差額係屬出售資產損失,兩者性質有別,適用之法令及申報科目並不相同。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之投資損失,係指投資者「仍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權,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事由,造成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者,始有投資損失之適用;若股權已出售,產生之損益則屬處分資產損益性質,並無上開投資損失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第100條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規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自98年起投資境外A公司,並陸續受讓或轉讓案關股權。其於105年度出售A公司股權,申報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損失2千餘萬元,經該局以甲公司係出售A公司股權,應以其出讓股權收入及歷次投入資金成本,正確計算並申報處分資產損益,否准其認列投資損失。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甲公司既已於105年度出售A公司股權,已無投資損失之適用,應屬處分資產損益,且依甲公司於行政訴訟程序補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之累計投資成本金額,仍低於出售A公司股權價格,並無損失可言,判決甲公司敗訴。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公司取得之股權,如有「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或「股權出售致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情形,應正確判斷及申報投資損失或處分資產損益,並提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備查,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