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為要求分期繳納欠稅,提供第三人的不動產為擔保,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嗣因該不動產所有人與他人訂立租約而致影響欠稅徵起時,執行分署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逕行強制執行。
【舉例說明】甲公司滯欠應納稅捐合計4,456萬餘元,經該局移送執行分署聲請強制執行,該公司為請求分期繳納欠稅,提供第三人乙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的不動產為擔保,並於105年7月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乙君又於107年1月1日將該不動產出租與丙君,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甲公司未如期繳納分期稅款,執行分署遂就該不動產核定拍賣底價1,340萬元,定於108年5月21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考量上述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為避免拍定後無法點交,而影響拍定價格,執行分署遂依該局聲請掣發除去丙君對乙君不動產租賃權的執行命令,於合法送達後,另於108年8月6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順利拍定,系爭不動產執行所得的金額為1,176萬元整,扣除執行費及優先扣繳的房屋稅與營業稅計9萬餘元,該局獲分配稅款1,166萬餘元,已於108年10月21日收取。
納稅義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分期繳納欠稅,仍應依限繳納,以免執行分署為順利徵收稅款而依法逕行就不動產拍賣取償,其擔保的不動產縱設定地上權、其他權利或出租於他人,如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所擔保的稅款不能清償時,執行分署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俾利徵起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