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民眾如有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出售時倘符合前述規定,無論有無所得,均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5年6月1日出售其於104年8月間買賣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即同年7月1日前)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因該房屋無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君誤以為不必申報,經該局查獲,以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計算甲君105年度房屋交易所得2,000,000元,因甲君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補徵稅額900,000元,除補稅外並依同法第108條之2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惟考量甲君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第1次裁罰,予以酌減50%罰鍰,處罰鍰450,000元。
個人交易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房地應適用稅率45%,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稅率為35%,超過2年未逾10年稅率為20%,超過10年才能適用15%稅率;若屬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則可適用20%稅率。
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