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破產宣告致不能收回時,應取具法院裁定書,憑以列報呆帳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破產之宣告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沖減不足之餘額,得以呆帳損失列支,並應檢具法院之裁定書憑以認定。已列報為呆帳損失後,如有債權收回之情形,應就收回數額認列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益。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間銷售商品1,000萬元給乙公司,帳列應收帳款;甲公司106年底應收帳款餘額共9,000萬元,並提列備抵呆帳90萬元。107年間因債務人乙公司破產宣告,致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應收帳款1,000萬元無法收回。依前開規定,甲公司應取具法院裁定書,並將屬乙公司的應收帳款1,000萬元先沖抵備抵呆帳餘額90萬元,沖減不足的應收帳款910萬元始得轉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