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如有海外所得(不含中華民國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同一申報戶全年度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其中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可自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惟扣除金額以不超過財產交易所得為限。個人之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0,000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7年度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有海外所得7,000,000元(利息所得6,90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1,100,000元及財產交易損失1,000,000元),然甲君未申報基本所得額7,000,000元,經該分局查獲需補稅60,000元〔(7,000,000元- 6,700,000元)*20% - 一般所得稅額0元〕,並依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近年來投資海外金融商品頻繁(例如股票、債券、基金等),如有產品配息、出售、轉換、贖回、到期等情況,經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需認列所得,然如有財產交易損失得依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同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