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
【舉例說明】甲公司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經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該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繳納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星期四)止,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8年9月14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順延至108年9月16日(星期一),惟甲公司遲至108年9月1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乃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請。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務請注意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