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者,其前10年盈虧可互抵。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課徵所得稅;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的三個條件:(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2)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3)如期申報,即得自以後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依免稅適用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先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後,再依法課徵所得稅。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再適用前10年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扣除之規定,亦即先扣除同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不足支應數後,再扣除以前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舉例說明】某基金會106年度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30萬元,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不足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為10萬元,另有105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數5萬元,該基金會106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15萬元(30萬元-10萬元-5萬元)。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如欲適用盈虧互抵,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