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甲公司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2億元;經該局調帳查核,以其提示之帳簿記載不全,且未檢附完整之會計憑證供核,乃依其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2仟餘萬元,補徵稅額4佰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提示更新之損益表及相關表單,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有提示「帳簿文據」之義務,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完成,應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本案甲公司無法提出完整提示帳簿憑證,致國稅局無法核實查核,故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
營利事業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外,尚須依規定詳實記載交易事項及成本費用,以免經國稅局查核時,因帳載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調整所得額補稅,影響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