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國稅局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
【舉例說明】轄區A公司104年度銷售房屋1戶及其坐落基地,經該局發現,其房屋、土地之銷售價格雖於買賣契約書分別載明,並於銷售時已分別開立統一發票,惟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房屋銷售額及土地銷售額之售價比,與其103年度取得該房屋及土地成本比差距甚大,疑似低報應稅房屋銷售額並高報免稅土地銷售額,A公司就上開情形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國稅局乃參考放款銀行提供系爭房地之貸款相關資料,以銀行104年度鑑定之建物市價淨值,核定調增A公司房屋銷售額20,00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A公司不服,主張其訂立之買賣契約已分別訂定土地及房屋銷售價格,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稅局依查得時價調整其售價,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於法並無不合,駁回確定在案。
營業人應誠實申報銷售房屋之售價,倘經國稅局查獲營業人刻意壓低房屋售價以規避稅負之情形,縱已於銷售合約分別訂定房屋、土地售價,無法提出正當理由者,國稅局將依時價調整銷售額並依法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