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近日核釋合作社明(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或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按其章程由當年度盈餘提撥或提列之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未以費用列支且於該盈餘所屬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合作社過去依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給付前開人員之酬勞金,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而我國自97年起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並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給付董、理、監事及職工之酬勞金,業以費用列支,因此,營利事業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處理稅後純益時,既已減除上開費用,未分配盈餘即不得再適用該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始為妥適,爰於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所得稅法該款規定。
有鑑於合作社依合作社法或信用合作社法及各該法授權訂定會計處理等相關法規,尚維持自當年度盈餘給付前開人員之酬勞金,並非列為當年度費用,與營利事業之會計處理不同。是以,合作社給付上開酬勞金性質既仍屬盈餘分派項目,則其依法自當年度盈餘給付該等酬勞金,當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俾使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是財政部發布解釋令核釋,該等酬勞金自107年度起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減除項目。
合作社或信用合作社依章程規定由107年度及以後年度盈餘給付之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於該盈餘所屬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嗣後尚可填報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項目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一欄,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