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其中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亦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對A宮廟之現金捐贈扣除額300,000元,以不符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該宮廟已領有道教團體會員證書,並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該局以A宮廟並非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且未向主管機關完成寺廟登記,維持原核定,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
所得稅法關於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