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或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按其章程由當年度盈餘提撥或提列之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未以費用列支且於該盈餘所屬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107年2月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刪除第6款「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規定,惟合作社依合作社法或信用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自當年度盈餘給付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之酬勞金,依各該法授權訂定法規之會計處理仍列為盈餘分配項目,故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之規定,於108年9月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0605390號令核釋合作社給付上開酬勞金性質既屬盈餘分派項目,其依法自當年度盈餘給付該等酬勞金,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合作社或信用合作社於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若有適用上開釋令情形,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請審慎檢視申報資料,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