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合作社經營的業務若同時提供社員及非社員使用,其中銷售給「非社員」部分的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銷售給「社員」的部分,則須符合營業額比例的限制,且可分別計算銷售給社員及非社員的所得,其銷售給「社員」的所得始得享有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優惠。
合作社是社員組織的團體,所經營業務原則上以社員使用為限,其所得並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如同時提供社員及非社員使用,則必須符合財政部108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700651310號令規定下列2項條件,其提供社員使用部分的所得,始得比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否則當年度全部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
一、符合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但書及第3項關於提供「非社員」使用之營業額限制規定: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50%。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而提供非社員使用的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30%。
二、兩者會計應獨立:合作社應明確區分提供「非社員」與「社員」使用的業務,其所得的計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關的成本、費用或損失,必須作合理明確的歸屬,若不能明確歸屬者,應作合理的分攤。
【舉例說明】某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107年度全年度營業額3,500萬元,所得額為100萬元,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計算銷售給社員及非社員的所得額分別為40萬元及60萬元,如該合作社為發展需要而提供非社員的營業額為1,000萬元,未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額的30%(3,500萬元×30%=1,050萬元),可僅就非社員所得額60萬元按稅率20%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元;惟提供非社員的營業額如為1,900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額的30%,不符合上開規定,則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應以全年度所得額100萬元按稅率20%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元。
合作社為因應社會潮流變遷、提升市場競爭力而改變經營模式的同時,應注意符合相關法規所訂限制,銷售與「社員」部分的所得才能繼續享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優惠,否則稽徵機關應予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