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購置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向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要件,僅能選擇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
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除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之房屋(即所有權人為同一申報戶),於課稅年度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應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其餘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購置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甲君108年5月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打通自用之2個門牌號碼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合計為812,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153,000元。計算如下:甲君A門牌號碼與B門牌號碼其房屋稅繳款書上之課稅現值比例核算A:B=25:75),本例可選擇B屋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扣除,812,000元×75%-153,000元=456,000元大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上限30萬元,僅能認列30萬元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五月份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審慎自行檢視有無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之適用,避免誤填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