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查核時發現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數固定資產之報廢損失,經公司說明該資產已逾耐用年限,未繼續提列折舊,故亦未列報於財產目錄。但經查核結果,該資產實際仍繼續供該公司營業使用,然因未有實際報廢事實,致經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因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但並不等同於該資產已報廢,如該資產仍繼續供營業使用,營利事業仍得依前開規定繼續提列折舊。
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時雖無須事前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報備,但資產報廢,仍應具備報廢事實,並保有相關證明文件,如報廢資產清運過程及銷毀前後照片等具體報廢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時核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