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組織營業人變更負責人時,雖然營業稅稅籍沒有註銷,但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予新負責人時,仍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獨資組織營業人對外雖仍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質上屬獨資出資人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獨資營業人之負責人變更,原負責人會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予新負責人,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至新負責人,依上開規定,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受讓人取得該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說明】A獨資商號係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其負責人甲與受讓人乙簽訂讓渡契約,約定將該商號之經營權轉讓予乙,甲將其價值100萬元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乙時,視為銷售貨物,應以A商號名義開立銷售額為100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與受讓人乙(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仍記載為A商號),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至受讓人乙取得該進項發票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獨資組織之營業人如有變更負責人情事,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漏開統一發票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