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贈與人如有行蹤不明、逾期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三種情形之一時,國稅局就會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開徵。
【舉例說明】贈與人甲君104年間以出售土地部分價款代償其子女A君、B君之貸款及投資款合計1,600萬元,經國稅局補徵甲君贈與稅,但甲君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贈與人甲君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以受贈人A君、B君為納稅義務人,將尚未徵起稅額依各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之比例,分別發單補徵贈與稅。
贈與稅改課受贈人後,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不執行,只要欠稅尚未全數徵起,如又查得贈與人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稽徵機關仍會就尚未徵起之稅額對贈與人財產續行執行,以確保租稅債權徵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