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小姐來電詢問,其借款給友人陳先生,陳先生開立本票擔保債權,借款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其提出該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陳先生財產,惟法院執行獲償金額不足以清償其本金,應否將所獲償之金額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是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債權人多已無法與債務人直接取得聯繫,對債權人而言,如所獲償金額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若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利息所得,恐損及債權人權益。
基於上述考量,財政部於108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釋,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如果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就依其雙方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另外如果債權人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放寬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者,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者,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定沒有所得發生。是林小姐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果所獲償金額不足以清償其本金,經向稽徵機關提示前述主張本金優先受償之證明文件,則該年度所獲償之未超過本金款項,無須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之後若獲償,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請納稅人注意,不要忘記申報該項所得。